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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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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金朝与被告梁江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惠金朝,男。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江杰,男。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惠金朝,男。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江杰,男。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惠金朝与被告梁江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金朝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告梁江杰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金朝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粱江杰驾驶豫RB1850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实验学校门口人行横道线处,与原告惠金朝驾驶的捷马电动车自东向西过车站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膝盖关节开放性损伤等伤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江杰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的3000元应该返还给我们。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确认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粱江杰驾驶豫RB1850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实验学校门口人行横道线处,与原告惠金朝驾驶的捷马电动车(车载惠妍婷)自东向西过车站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4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江杰雨天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经人行横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惠金朝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梁江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惠金朝应负次要责任,惠妍婷无责任。

被告梁江杰驾驶的豫RB185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万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江杰,并以被告梁江杰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天,原告惠金朝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救治。原告惠金朝入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口唇挫裂伤。2014年4月11日原告惠金朝行“右膝关节清创控查修复术”。2014年5月5日,原告惠金朝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惠金朝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4157.3元。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江杰为惠金朝垫支3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梁江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惠金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惠金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江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惠金朝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惠金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梁江杰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江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称,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惠金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157.3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4157.3元。(2)营养费720元。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4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1910元。原告住院24天,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3个月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该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充分,对此,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人×24天=191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200元。原告提供权提供了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等,无法证明其单位的运营情况、其工作情况,故对原告请求每月2300元的工资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出院医嘱,本院对此酌定为60天。此项费用为:70元/天×60天=4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31908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梁江杰垫支的3000元为28908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惠金朝支付赔偿款28908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被告梁江杰返还垫付款3000元。

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惠金朝的损失,被告梁江杰不再对原告惠金朝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