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02号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明周,男。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勇万林与被告樊明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万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光、被告樊明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万林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樊明周驾驶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翔路法源寺南侧桃源耕地处,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勇万林驾驶的豫RHC058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勇万林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明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勇万林先后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其身体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樊明周驾驶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勇万林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勇万林医疗费26050.65元、误工费5829元、护理费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8816.1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61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明周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8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樊明周驾驶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翔路法源寺南侧桃源耕地处,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勇万林驾驶的豫RHC058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勇万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明周驾车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勇万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樊明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勇万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樊明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勇万林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勇万林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143.31元(其中门诊费用586.5元)。 2013年12月29日,原告勇万林进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侧肩峰及肩胛骨盂下粉碎骨折。”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4879.15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勇万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上加强营养,禁烟酒;2.保持手术切口清洁,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3.伤肢继续悬吊固定4周后来院拍片复查;4.坚持行腕、肘关节屈伸等功能锻炼,预防伤肢出现深静脉栓塞等并发症出现;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 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勇万林右上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勇万林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勇万林系农村居民。 被告樊明周驾驶的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18时至2014年12月1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樊明周驾驶的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明周支付原告勇万林180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樊明周驾驶小轿车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勇万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勇万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明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勇万林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樊明周驾驶的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勇万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樊明周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勇万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