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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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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德放与被告安宁,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刘德放,男。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宁,男。 委托代理人许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刘德放,男。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宁,男。

委托代理人许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白殿军,任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系该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春晓,系该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德放与被告安宁,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甄轲,被告安宁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李春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放诉称,2013年6月21日45时许,安宁驾驶豫RKC52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光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与刘德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德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安宁与刘德放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22235.49元;2.护理费13371.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4.营养费2370元;5.交通食宿费1174元(含674元系到郑州市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6.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7.精神抚慰金9800元;8.施救费199元;9.鉴定费1451元。合计186694.90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元后,赔偿给原告18136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宁辩称,我在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工作,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支付给我,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所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45时许,安宁驾驶豫RKC52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光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与刘德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德放受伤的道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宁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且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贺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放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德放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双侧额叶颞叶挫裂伤血肿;4.颅内积气;5.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2235.49元(含门诊收费39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刘德放出院。出医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控制血糖;2不适随诊;3.2个月后复查;4.休息治疗1月”。

原告刘德放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靳锦、哥哥刘德阳护理。靳锦系南阳市中心医院员工,工资收入不固定,在护理刘德放在治疗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原告刘德放在治疗期间,被告安宁已支付给原告刘德放医疗费6000元。

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德放的伤情,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德放颅脑损伤所致八级伤残。咨询意见为,李军左下肢内固定取物出约需人民币9500元。原告刘德放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51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并提出申请对原告刘德放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7月31日,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德放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八级伤残。

2012年7月19日,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为豫RKC5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并有不计免赔特约的约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宁驾驶豫RKC52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光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与刘德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德放受伤的道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安宁与刘德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KC5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豫RKC5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2235.4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原告刘德放住院19天,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卫生保障社会福利业39414元/年计算靳锦护理原告刘德放住院19天,护理费为3563.41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19天,计款38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食宿费、施救费,按原告刘德放实际支出支出计算13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刘德放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4388.18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刘德放八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本院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以5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