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77号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宏玉与被告申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玉的委托代理人景超、被告申建、被告人寿南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玉诉称,2014年1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申建驾驶车牌号为豫R0883W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柴油机厂桥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申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身心遭受巨大伤害,伤情至今未能痊愈,但被告申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却仅给予部分赔偿。据了解豫0883W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等。综上,被告申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63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建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的62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证据真实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分项部分不承担。被告保险人应该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车架号照片,否则公司不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申建驾驶车牌号为豫R0883W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柴油机厂桥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宏玉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申建承担全部责任,刘宏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一、由申建赔偿刘宏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全部费用。二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因申建未履行协议,原告将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申建赔偿其各项损失563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宏玉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4年1月30日,原告刘宏玉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抬高患肢,观察末梢血运,1月内严禁下地负重行走,石膏松动后及时更换,去除石膏后加强关节功能锻炼,每周来院复查1次。复诊时间: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至此,原告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006.87元。 2014年2月12日、2月21日原告刘宏玉在南阳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760.51元。 上述共计医疗费2767.38元,由被告申建支付。 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6日原告刘宏玉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742.66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刘宏入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强硬。2014年8月7日,原告刘宏玉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上下楼梯、负重;2、继续加强右踝关节康复锻炼。3、复诊时间:1个月。至此,原告刘宏玉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736.21元。 上述,原告刘宏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6246.25元。 2011年1月1日,原告刘宏玉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刘宏玉任该集团质量员,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三个月的月工资收入,平均为5038.11元。该出具证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刘宏玉同志,于2014年1月22日在下班途中被告车辆撞伤,至今不能上班,在此期间我单位不予发放工资。”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5379元/年;建筑业平均收入为32746元/年;②事故发后,被告申建向原告刘宏玉垫付了6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垫付收据、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申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刘宏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宏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宏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刘宏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申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申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刘宏玉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246.2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此项费用为624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其病历记载为准,其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35天=1050元。(3)营养费1050元。原告共住院35天,原告请求按6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应该按其住院天数35天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35天=1050元。(4)护理费2784.76元。原告住院住院35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按10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给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每天80.67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2784.7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32张面值10元的出租车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8074.36元。原告请求按每月5520元工资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表、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佐证,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写明其具体的误工数额,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个人纳税的证据,故对其月工资5520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32746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在事故中未定残,其也没有提交误工期限的证明,故对其请求按8个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按90天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32746元/年÷365天×90天=8074.3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900元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9张面值为100元加盖有“王彤发票”字样的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这9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损失共计为19405.37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申建垫付的6200元,剩余为13205.37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向原告刘宏玉支付。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被告申建返还垫付款6200元。 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刘宏玉的损失,被告申建不再对原告刘宏玉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