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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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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天奇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刘天奇,男。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单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刘天奇,男。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单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天奇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刘天奇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刘锴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奇诉称,2014年5月6日18时58分许,原告驾驶豫R698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张衡西路南阳政和雪佛兰4S店门口处,与被告刘锴驾驶的豫R6986号小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南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锴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足内、中、楔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2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4、鼻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5957.92元。2014年8月2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000元。被告刘锴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2236.82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8时58分许,刘锴驾驶豫R0917OP号小型轿车从南阳政和雪佛兰4S店上道路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张衡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政和雪佛兰4S店门口的原告刘天奇驾驶的豫RR69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天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5月2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锴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天奇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天奇承担次要责任。

刘锴驾驶的豫R0917O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锴,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天奇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圆锥组织挫裂作。2014年5月6日,原告刘天奇行“清创整形缝合术”。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天奇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足内、中、楔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2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4、鼻骨骨折;5、鼻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4周,4周来院复查X片;2、行右下肢肌肉功能锻炼,暂不负重。至此,原告刘天奇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5957.92元。

2014年8月7日,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天奇的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和咨询。2014年8月28日,该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9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和宛溯司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685号司法意见书,其结论为:刘天奇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属实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2000元。

原告刘天奇共的长子刘庆奎,1995年9月20日生,刘庆奎为智力三级残疾,2006年12月19日,镇平县残疾人联合会给刘庆奎办理了252776号残疾人证。原告刘天奇的次子刘庆恒,2006年5月9日生。二人均居住、生活于农村。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刘锴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残疾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刘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天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天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天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刘天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刘锴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锴驾驶的豫R0917OP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