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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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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玮、熊迪、朱姣与被告夏德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恒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熊玮,男。 原告熊迪,男。 原告朱姣,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德会,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熊玮,男。

原告熊迪,男。

原告朱姣,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德会,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万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晨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岗,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玮、熊迪、朱姣与被告夏德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玮、熊迪、朱姣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夏德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夏德会驾驶豫RA225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北侧,与同向熊玮驾驶的豫R0107J号小型轿车相撞,因方向失控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豫R959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夏德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简单处理后,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熊玮于2014年4月27日转入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被告夏德会的车辆豫RA2255号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959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213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德会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查明肇事司机具有驾照及相关的证件,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下余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实,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应当依照相关有效证据确认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经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代赔义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故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即11100元范围内承担代赔义务,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RA2255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夏德会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夏德会驾驶豫RA225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同向熊玮驾驶的豫R0107J号小型轿车相撞,因方向失控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豫R959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熊玮及豫R0107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朱姣、熊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4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德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向右改变方向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玮、熊迪、朱姣、李军不承担责任。

原告熊玮于2014年3月30日先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支出放射费70元、治疗费等共计1215.86元。原告熊玮又于同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下肢皮肤撕裂伤。原告熊玮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要求转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56596.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7日,原告熊玮转入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熊玮于2014年6月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83.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原告熊迪于2014年3月30日先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支出放射费、CT费、诊查费共计354元;又于同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睑及眼周区挫伤;牙齿移位。原告熊迪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期间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883.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

原告朱姣于2014年3月30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挫伤;脑震荡;下肢皮肤撕裂伤。原告朱姣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期间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3220.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周复查,不适随诊。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二大队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熊玮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014年6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2014)临咨字第19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熊玮两侧胸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本次鉴定,原告熊玮支出鉴定费1300元。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机评鉴字第CQ115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意见为:豫R0107J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8810元。本次评估,原告熊玮支出评估费1400元。

另,原告熊玮于2014年4月17日支出施救费1180元。

原告熊玮生于1973年12月26日,系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居委会麒麟路78号居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姣与原告熊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熊迪。原告熊玮父亲熊仕亮生于1944年8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熊玮母亲吕振华生于1946年5月12日,其长期随其儿子熊玮在南阳市麒麟岗南组居住。熊仕亮、吕振华共生育三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