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云帅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刘云帅,男。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 诉讼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刘云帅,男。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

诉讼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云帅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帅诉称,2014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仝天一驾驶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沿南阳市高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高新路与工农路西100米文化局家属院路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的刘云帅驾驶的豫R1AC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云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仝天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9835.29元;2.误工费13000元;3.护理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750元;6.二次手术费1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16950.7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复印费1320元。合计7270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仝天一驾驶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沿南阳市高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高新路与工农路西100米文化局家属院路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的刘云帅驾驶的豫R1AC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云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天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观察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帅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云帅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9835.29元。2014年5月8日,刘云帅出医院医嘱:“1.加强营养,预防并发症及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X线片(4―8周后复查X线片)。3.根据情况决定功能锻炼的日期。4.不适随诊”。

原告刘云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王荣梅护理。

原告刘云帅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直方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约260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云帅的伤情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67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云帅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刘云帅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刘云帅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4年4月14日,仝天一为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5至2015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云帅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仝天一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云帅对被告仝天一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仝天一驾驶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沿南阳市高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高新路与工农路西100米文化局家属院路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的刘云帅驾驶的豫R1AC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云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仝天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9835.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刘云帅住院治疗15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15天=1193.47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款4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刘云帅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计款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刘云帅的伤情及评残期限,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148天,参照原告刘云帅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工资收入2600元/月计算148天,误工费为12827元(2600元/月÷30天×148天=1282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刘云帅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因仝天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刘云帅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8.二次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12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67号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66856.4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云帅66856.44元。原告刘云帅请求中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仝天一承担,但原告刘云帅撤回了对仝天一起诉,故该费用由原告刘云帅自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