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刁理秋等五人与被告刁花普、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金正海、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刁理秋,男。系受害人刁丰银父亲。 原告于学敏,女。系受害人刁丰银母亲。 原告卞春迎,女。系受害人刁丰银妻子。 原告刁宇坤,男。系受害人刁丰银儿子。 法定代理人卞春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刁理秋,男。系受害人刁丰银父亲。

原告于学敏,女。系受害人刁丰银母亲。

原告卞春迎,女。系受害人刁丰银妻子。

原告刁宇坤,男。系受害人刁丰银儿子。

法定代理人卞春迎,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刁雨涵,女。系受害人刁丰银女儿。

法定代理人卞春迎,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万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正海,男。

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伟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海龙,任经理。

被告刁花普,男。

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栓,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刁理秋等五人与被告刁花普、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金正海、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权,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花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被告金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02时15分许,受害人刁丰银受被告刁花普雇佣同韩章纪(已死亡)、张东尧(已死亡)去宁夏为被告刁花普送货途中,韩章纪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被告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车辆驾驶人韩章纪死亡,豫R90789号车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双方互负主次责任,乘车人无责任。2012年5月5日,被告刁花普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金正海系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被告东源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作为宁夏车方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金正海、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门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825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不是合法的驾驶人,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有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照不符合的车辆,且车辆机件不合格的,均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宁A26551-宁A8595系金正海父亲金玉成于2008年4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作为出卖方,基于实践中的分期付款买卖的这种特殊买卖方式,仅是车辆保留所有权,并不是实际车主,我公司对该车辆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行利益。实际车主金正海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该车辆进行运行支配和管理使用,并因此而受益。根据最高院的《关于购车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车辆实际车主金正海对车辆实际支配和使用,我公司基于分期付款这种特殊的买卖形式仅是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实际购车人及肇事司机应是涉案车辆宁A26551-宁A8595的赔偿主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宁A26551-宁A8595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门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购车人及肇事司机承担责任。

被告金正海辩称,宁A26551-宁A8595车辆是我父亲金玉成于2008年4月14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宁夏贺兰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我父亲金玉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管理人,而贺兰东源公司仅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车辆保留所有权。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韩章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正海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除交强险外,我最多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位死者亲属已从宁夏人保公司交强险中领取了224000元,其中死者刁丰银亲属领取了7460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对其本车挂靠公司及实际车主刁花普的赔偿要求,放弃赔偿是原告的权利,但将损失让我方承担是不可能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交强险224000元部分打入了交警队,我公司承保车辆为宁A26551-宁A8595挂,被保险人及实际使用人为白凤朋,车主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起交通导致豫R90789车上三人死亡,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50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辨称,本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刁花普,该车只是在名义上挂靠我公司,且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当对该车辆的任何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亡人员系刁花普雇佣人员,由刁花普指挥、发放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对该雇员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雇员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公司并非雇主,也非劳动关系一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我公司并无赔偿的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刁花普未提交答辩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