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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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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永清与被告祁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付永清,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祁帅,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永清,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祁帅,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永清与被告祁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祁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永清诉称,2014年6月21日17时18分许,祁帅驾驶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在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在站路红星美凯龙对面处,与同向行驶的付永清驾驶的豫RCY9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永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认定:祁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永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9208元;2.误工费8641.30元;3.护理费11122.80元;4.营养费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209.26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损280元,11.交通费790元、12.施救费560元;13.定损费400元;14.精神慰抚金10000元。合计12848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帅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我为原告垫付的535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18分许,祁帅驾驶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在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在站路红星美凯龙对面处,与同向行驶的付永清驾驶的豫RCY9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永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帅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永清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永清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756.80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肘部软组织损伤;5.左膝部软组织损伤;6.左小腿部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7298.04元(含门诊费59.01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付永清出院。出医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患肢适当制动3至4周后拍片复查、患者住院期间有2名家属陪护,出院后一个月内至骨折未愈合之前仍需陪护,预防内外固定松动、断裂、骨折再移位或再骨折等”。2014年8月14日,原告付永清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3.18元。合计医疗费为19188.02元。

原告付永清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雪梅,父亲付士俭护理。

2014年9月24日,原告付永清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5号鉴定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0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永清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付永清左肩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付永清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付永清的父亲付士俭,1947年10月27日出生,母亲陈爱梅,1946年12月2日出生,有其长子付永清、长女付玲玲、次女付静扶养。原告付永清与李雪梅婚后生育长女付梦婷,2000年12月2日出生,次女付婧豫,2008年6月2日出生。付士俭为城镇居民,陈爱梅、付梦婷、付婧豫为农村居民。

原告付永清在事故前系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4年7月15日,原告付永清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60元,维修豫RCY9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70元。

原告付永清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祁帅己支付给原告付永清5350元。

2014年1月12日,王振中为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祁帅驾驶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在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在站路红星美凯龙对面处,与同向行驶的付永清驾驶的豫RCY9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永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祁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永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9188.0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付永清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付永清住院24天2人护理及出医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6206.02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2人=6206.02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4天,计款7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付永清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天20元计算36天,计款72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施救费、车损修理费按原告付永清实际支出支出计算1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付永清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原告付永清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期限,误工期限确定为95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4日),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建筑业为32746元/年计算95天,误工费为8522.93元(32746元/年÷365天×95天=8522.93元),本院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0号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祁帅对事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付永清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付士俭12年3人扶养,扶养费为6422.86元(14821.98元年×12年×10%÷3人=5928.79元);被扶养人陈爱梅,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3年3人扶养,扶养费为2438.68元(5627.73元年×13年×10%÷3人=2438.68元);被扶养人付梦婷,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4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1125.55元(5627.73元年×4年×10%÷2人=1125.55元);被扶养人付婧豫,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2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3376.64元(5627.73元年×12年×10%÷2人=3376.64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63.7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