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付晓,女。 法定代理人张冬青,女,系原告付晓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进保,男。 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晓与被告杜进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杜进保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晓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许,原告付晓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北路车管所南时,被告杜进保驾驶豫RC911B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停在路边突然开门,造成原告付晓躲闪不及撞在车门上,当即晕倒在地,后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原告病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自8月4日至8月24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300元。被告杜进保支付1400元。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杜进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付晓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付晓医疗费11237元(扣除被告杜进保垫付的1400元)、护理费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452元、施救费48元,共计15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进保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许,杜进保驾驶豫RC911B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在南阳市仲景北路车管所南停车开门时,与沿仲景北路自南向北行驶、驾驶自行车的付晓发生碰撞,造成付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进保在路边停车、开关车门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杜进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杜进保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晓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晓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9982.98元(其中门诊费用885元),外购药花费249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付晓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进保已支付原告付晓1400元。 原告付晓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张冬青护理。张冬青于2014年2月1日起在南阳市梅溪路康洁洗衣店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 2014年9月9日,原告付晓支付施救费48元。 被告杜进保驾驶的豫RC911B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张冬青与南阳市梅溪路康洁洗衣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南阳市梅溪路康洁洗衣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进保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付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进保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晓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杜进保驾驶的豫RC911B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C911B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付晓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杜进保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付晓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