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丁光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满,男。 诉讼代表人龙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光玲与被告王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丁光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王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光玲诉称,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王满驾驶豫RFF6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野路口时,与原告丁光玲驾驶的沿新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丁光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满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丁光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光玲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王满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0.71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289元、误工费25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62元、交通费123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179433.03元,按比例计算后应赔偿162203.6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满辩称,事故属实,本人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支付原告11160.71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工厂成立于2012年10月,而原告在2011年上班显然虚假,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王满驾驶豫RFF6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野路口时,与原告丁光玲驾驶的沿新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丁光玲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王满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丁光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丁光玲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紧急处理,支出3428.34元,2天后转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48天,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支骨折,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8832.32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休息6周,需1人护理。 2014年7月9日,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机构对丁光玲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9级伤残,丁光玲支出鉴定费700元。 丁光玲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3月起在南阳市宏洲光学有限公司从业,平均月工资3200元。 丁光玲有4个被抚养人,母亲康振兰,生于1948年9月5日,在丁光玲定残时66岁,应计算14年,女儿李瑞,生于2005年10月2日,在丁光玲定残时9岁,应计算9年,女儿李娇,生于2005年10月2日(与李瑞孪生),儿子李炳辉,生于2008年2月18日,在丁光玲定残时6岁,应计算12年,均生活于农村,丁光玲兄弟姐妹共4人,父亲已去世。 丁光玲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230元。 王满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满已支付原告11160.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王满驾驶自己的车辆与丁光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光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王满对丁光玲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满承担主要责任,且王满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王满承担80%的责任为宜。 由于王满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有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丁光玲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在两个医院共支出12260.66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由于原告多处骨折,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0天,费用为150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在住院的前30天内需2人护理,后20天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40天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费用为9547.2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8个月,由于系髋臼粉碎性骨折,存在持续误工,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误工费为25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费用为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母亲康振兰,生于1948年9月5日,在丁光玲定残时66岁,生活于农村,应计算14年,原告兄弟姐妹4人,费用为5627.73*14*0.2/4=3939.41元,女儿李瑞,生于2005年10月2日,在丁光玲定残时9岁,应计算9年,费用为5627.73*9*0.2/2=5064.95元,女儿李娇,生于2005年10月2日(与李瑞孪生),费用为5627.73*9*0.2/2=5064.95元,儿子李炳辉,生于2008年2月18日,在丁光玲定残时6岁,应计算12年,费用为5627.73*12*0.2/2=6753.276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10414.71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9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150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68522.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