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乔纪金。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红与被告袁刘记、乔纪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刘记、乔纪金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诉称,2013年12月14日14时40分许,袁刘记驾驶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乔纪金)由王氏家园出来转弯上孔明路时,与沿孔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建中驾驶的豫RE6592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袁刘记、杨建中负同等责任,张红无责任。经查,袁刘记驾驶的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张红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刘记、乔纪金连带赔偿原告张红医疗费5034.56元、误工费14072.1元、护理费7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伤残赔偿金1695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4.5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81.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刘记、乔纪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中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乔纪金。2013年12月24日14时40分许,袁刘记驾驶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有金红芝)由王氏家园出来转弯上孔明路时,与沿孔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建中驾驶的豫RE6592号轿车(载有张红)相撞,造成金红芝、张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刘记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杨建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原因。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袁刘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建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袁刘记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中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红芝、张红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红到南阳市第一医院蒲山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第一颈椎骨折、头皮撕裂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814.96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张红出院医嘱:“给予抗炎、改善循环治疗,减少下床活动,定期复查。” 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张红在南阳市卧龙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219.6元。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红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张红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红系农村居民,丈夫李军舰于2009年1月20日去世,但原告张红一直未再婚。李军舰、原告张红婚后于2000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李福存。原告张红的父亲张立有,生于1948年6月6日,由其儿子张鹤、儿子张鹏、女儿张霞、女儿张红、女儿张青共同抚养。 被告袁刘记驾驶的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袁刘记驾驶机动车(载有金红芝)与原告杨建中(载有张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金红芝、张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刘记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中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红芝、张红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袁刘记驾驶的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袁刘记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张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袁刘记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红要求被告袁刘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袁刘记、乔纪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原因,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乔纪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袁刘记个人对原告张红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红要求被告乔纪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