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09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和亮,男。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张志斌,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胜西与被告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西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告李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胜西诉称,2014年4月27日21时05分许,李兰驾驶豫RNN138号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龙腾花园时,与相向高胜西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高胜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088.66元。2.误工费11653.94元。3.护理费:6126.46元。4.营养费3850元。5.伙食补助费85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140.23元。7、车辆损失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0元。合计:87805.3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兰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1时05分许,李兰驾驶豫RNN138号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龙腾花园时,与相向高胜西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高胜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胜西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凹陷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028.66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高胜西出院,出医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及适当锻炼。2.2个月内才禁止下床,避免外伤。3.定期复查,1月1次。4.不适随诊。 原告高胜西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小玉护理。 2014年8月8日,原告高胜西的伤情,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胜西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高胜西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高胜西的母亲郑绍芳,生于1940年5月30日,有其长子高胜军、次子高胜西、女儿高胜华扶养。原告高胜西与张小玉婚后生育女儿高景芝,2000年10月26日出生,由高胜西与张小玉扶养。均系城镇居民。 2014年4月9日,项永振为豫RNN138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和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兰驾驶豫RNN138号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龙腾花园时,与相向高胜西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高胜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胜西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NN138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5028.66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高胜西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高胜西住院治疗期间17天及出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739.53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3739.53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7天,计款5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60天,计款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按原告高胜西实际支出支出计算200元为宜。6.误工费,根据原告高胜西的伤情及评残时间,误工期限确认为122天,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122天计算,误工费为7486.46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高胜西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高胜西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扶养生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高胜西的母亲郑少芳6年3人扶养,扶养费为2964.40元(14821.98元/年×6年×10%÷3=2964.40元);原告高胜西的女儿高景芝4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2964.40元(14821.98元/年×4年×10%÷2=2964.40元)。合计扶养费为5928.80元。 上述费用共计72889.5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RNN138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给原告高胜西赔偿金72889.51元。原告高胜西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高胜西赔偿金72889.51元。 二、驳回原告高胜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97.50元,由被告李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不服判决金额的应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