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99号 原告黄信政,男。 委托代理人李冕,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学广,男。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信政、李梅生与被告陈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政、李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冕、被告陈学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信政、李梅生诉称,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陈学广驾驶豫RA7G0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仲景北路中山驾校对面与原告黄信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信政、李梅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陈学广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信政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学广驾驶豫RA7G0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黄信政、李梅生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黄信政医疗费973.74元、护理费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90元,各项损失共计3861.74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梅生医疗费1343.59元、护理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851.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学广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许,陈学广驾驶豫RA7G0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阳市仲景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山驾校对面,与右转弯自东向北上道路、黄信政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黄信政、李梅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越其他车辆时未确认有足够的安全距离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信政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减速慢行,未伸手示意,违反电动车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学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黄信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学广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信政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梅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信政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小腿部擦挫伤;2.左膝部软组织伤。”2014年11月4日,原告黄信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个月,规律服药;2.适当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黄信政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73.7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梅生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踝部扭伤;2.胸部挤压伤;3.臀部软组织伤。”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梅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规律服药;2.适当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李梅生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343.59元(其中门诊费用346.5元)。 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户籍地均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徐老家126号,均系农村居民。 被告陈学广驾驶的豫RA7G0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广驾驶豫RA7G0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与右转弯自东向北上道路、黄信政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信政、李梅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学广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信政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梅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学广驾驶的豫RA7G0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的豫RA7G0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陈学广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黄信政、李梅生要求被告陈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