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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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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运峰与被告冉中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黄运峰,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冉中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黄运峰,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运峰与被告冉中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冉中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海,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运峰诉称,2014年4月日,被告冉中山驾驶豫R89298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白云检测线入口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南阳交管支队认定,被告冉中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冉中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费等共计191263.68元。

被告冉中山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5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为原告垫付43094.9元及施救费530元,保险公司应该向答辩人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属实,并符合理赔的情况下,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应该按合同约定扣除我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5分许,被告冉中山驾驶豫R89298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到白云检测线入口处右转进去检测时,与沿信臣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运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4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中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右转没有避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冉中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运峰无责任。

被告冉中山驾驶的豫R89298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冉怀海所有,被告冉中山系冉怀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3日起到2014年4月12日止。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运峰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足撕脱伤;3、左侧足丹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一楔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一跖骨底骨折;6、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4日,原告黄运峰行“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5月7日,原告黄运峰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术后卧床休息,卧床期间床上锻炼双下肢功能,预防压疮深静脉血栓形成等骨科常见并发症;2、建议术后6-8周复查X线片,根据X线情况决定能否拆除石膏进行右膝屈伸功能锻炼及拄拐下床活动;3、建议术后3月复查X线片,根据X线情况决定能否弃拄拐活动;4、建议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6、建议术后1年至1年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6000元左右;7、住院期间一切影像资料自行带走保管。至此,原告黄运峰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0615.79元。

2014年7月10日,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黄运峰的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2014年7月24日,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黄运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该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黄运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57-1号咨询意见为:黄运峰的二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57-2号咨询意见为:黄运峰的误工时间为140天。

原告黄运峰的长子张新伟生于1990年12月17日,次子张杰伦生于2006年10月22日。经本院核查,原告黄运峰租住于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寨村,原告黄运峰的丈夫张明亮自2012年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大屯乡租赁牛国亮的房子,开办了“鑫伟塑钢门窗”个体经营店。事故发生后,由于无人照顾原告黄运峰,其现与丈夫一起暂住于该门店内。其子张杰伦自2012年开始随父亲张明亮居住于大屯乡“鑫伟塑钢门窗”店内,并自2012年开始就读于南阳市第56小学校,即大屯小学,现为该校二年级二班。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冉中山向原告黄运峰垫付医疗费43094.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黄运峰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冉中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中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黄运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冉中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冉中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冉中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