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崔桂显,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华、崔桂显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华、崔桂显诉称,2014年6月21日20时,卢鑫驾驶豫RD5296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石桥镇小街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春华驾驶并载崔桂显的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春华、崔桂显(二人系夫妻关系)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卢鑫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王春华、崔桂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华、崔桂显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可能构成伤残。卢鑫驾驶的豫RD529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卢鑫与王春华、崔桂显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卢鑫愿一次性支付王春华、崔桂显补偿金143300元,交强险由王春华、崔桂显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双方永无纠葛。卢鑫的赔偿款已支付,但交强险尚未赔偿。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华医疗费85097.41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4898.01元、辅助器械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29375.42元,赔偿崔桂显医疗费18116.13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4216.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36012.81元,二人数额合计165388.23元,因数额总数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只请求赔偿122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分项限额的不予赔偿;原告诉求过高,缺乏证据支持;诉讼费、评估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卢鑫驾驶豫RD5296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石桥镇小街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春华驾驶并载崔桂显的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春华、崔桂显(二人系夫妻关系)受伤,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卢鑫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王春华、崔桂显无责任。 伤后王春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王春华住院48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腰1、2、3横突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住院费85097.41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100097.41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王春华系农业户口,务农。 伤后崔桂显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3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住院费18116.13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崔桂显为农业户口。 卢鑫驾驶的豫RD529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卢鑫与王春华、崔桂显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卢鑫愿一次性支付王春华、崔桂显补偿金143300元,交强险由王春华、崔桂显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双方永无纠葛。卢鑫的补偿款款已支付,交强险尚未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卢鑫驾驶车辆与王春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春华和王春华所载的崔桂显受伤,卢鑫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人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卢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卢鑫继续承担。 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南阳中院的安排,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卢鑫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之外,卢鑫已与原告已协商并支付完毕,就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王春华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已支付住院费85097.41元,应予认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属必须支出的费用,王春华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100097.41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加强营养,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8天,费用为144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在住院的48天内需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9.56元计算,费用为7637.76元;(5)辅助器具费,1000元,属康复必须,应予认定。费用共计111375.17元。 崔桂显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18116.13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20元计算,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3天,费用为159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住院的53天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9.56元计算,费用为4216.68元。费用共24522.81元。 上述二人费用合计135897.98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未请求按比例受偿,本院不再划分二人的受偿比例。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春华、崔桂显保险金12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王春华、崔桂显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