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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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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团与被告余学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被告余学明,男。 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廷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

被告余学明,男。

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廷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团与被告余学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余学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团诉称,2014年12月14日7时许,余学明驾驶豫RT1192号牌轿车沿南阳市卧龙龙风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卧龙龙风路丁奉店处,超越其他车辆时与自南向北的王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余学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团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0640.05元;2.护理费1868元;3.误工费278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480元;6.车损1215元;7.修补牙齿费30800元。合计48272.3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学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及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04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7时许,余学明驾驶豫RT1192号牌轿车沿南阳市卧龙龙风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卧龙龙风路丁奉店处,超越其他车辆时与自南向北的王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学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团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778.30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面部多发伤:口腔左侧3颗,右侧1颗牙齿脱落”。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8861.75元(其中南阳口腔医院门诊费336元)。合计原告王团支出医疗费10640.0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团出医院医嘱:“1.坚持规律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王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丽军护理,王丽军系弘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约3502.67元,在护理原告王团住院治疗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原告王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学明己支付给原告王团医疗费10304元。

2015年2月2日,原告王团在事故中的两轮电动车车损,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030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115元。原告王团支出鉴定费100元

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团的牙齿修补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团后期牙齿修补费用约30800元左右。原告王团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4年9月19日,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豫RT1192号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余学明驾驶豫RT1192号牌轿车沿南阳市卧龙龙风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卧龙龙风路丁奉店处,超越其他车辆时与自南向北的王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佘学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团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T1192号牌轿车的强制保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团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10640.0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16天,计款320元。4.后期治疗费30800元,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收入3502.67元/月计算,原告王团住院治疗16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868元,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1115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030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原告王团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鱼业为25402元/年计算30天,误工费为2087.8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47310.89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