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王忠贵,女,系楚乐乐之妻。 原告楚鹤,女,系楚乐乐之女。 原告楚风辉,男,系楚乐乐之子。 原告楚鹤、楚风辉的法定代理人王忠贵,女,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楚长新,男,系楚乐乐之父。 原告赵保玲,女,系楚乐乐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邓滨,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礼,男,汉族,66岁,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12组423号,公身份号码412924194701020319。 委托代理人张奇,男。 原告王忠贵、楚鹤、楚风辉、楚长新、赵保玲与被告张文礼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贵及原告王忠贵、楚鹤、楚风辉、楚长新、赵保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邓滨,被告张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贵、楚鹤、楚风辉、楚长新、赵保玲诉称,2014年8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文礼驾驶珠峰牌三轮电动车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南水北调桥南2000米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楚乐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楚乐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日20时30分死亡。南阳市安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礼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楚乐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楚乐乐自住院治疗至埋葬期间,被告未曾探望一次、未出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4188元。 被告张文礼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事故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我正在转弯,实际为我已经转过去弯,楚乐乐自己撞到我车上的。楚乐乐系无证驾驶没有号牌的摩托车,也没有戴安全帽,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文礼驾驶珠峰牌三轮电动车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南水北调桥南2000米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楚乐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楚乐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9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礼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向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楚乐乐没有取得驾驶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没有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文礼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楚乐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楚乐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双侧脑疝形成,双侧额颞顶广泛头皮下血肿;2、窦性心动过缓;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肺感染。入院后,楚乐乐在急诊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9月1,楚乐乐因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脑疝形成,脑干功能受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至此,楚乐乐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2097.40元。 楚乐乐共有子女二人,即原告楚鹤、楚风辉,其中原告楚鹤现年13周岁,楚风辉现年8周岁。楚乐乐共有兄弟姊妹二人,楚乐乐的父亲楚长新现年70周岁,母亲赵宝玲现年69周岁。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②事故发后,被告张文礼未垫付医疗费用;③被告张文礼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机动车驾驶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驾驶人员亲属向非机动车有人要求赔偿的案件,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公民的生命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为生命权纠纷。 本案中,被告张文礼驾驶电动三轮,与楚乐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楚乐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楚乐乐与被告张文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因楚乐乐死亡给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文礼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文礼驾驶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车,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文礼辩称楚乐乐系无证驾驶没有号牌的摩托车,也没有戴安全帽,且实事上答辩人已经转过去弯,楚乐乐自己撞到答辩人车上的,事故大队认定同等责任错误,答辩人不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本院调取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的事故卷宗相关材料查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文礼驾驶珠峰牌三轮电动车载王昊东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南水北调桥南2000米处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而是直接从西往东南斜着左转弯,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楚乐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楚乐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礼驾驶非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共有三种违法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而被告张文礼未靠右侧行驶;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被告张文礼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而被告张文礼未靠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楚乐乐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共有三种违法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而楚乐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楚乐乐无证驾驶上路。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而楚乐乐未保持安全车速。从上述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来看,被告张文礼于2013年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其在道路上行驶更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张文礼的三种违法行为与楚乐乐的三种违法行为相比较而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且被告张文礼对公安交管部门就事故作出的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张文礼与楚乐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张文礼认为交警部门划分两人均负同等责任错误、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