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36号 法定代理人王秀梅,女,系王颖母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培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的法定代理人王秀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颖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马秋巧驾驶陕Ay7X1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路与卧龙路交叉口东南角处时,与王颖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王颖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秋巧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颖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186.10元。2.护理费1120元。3.营养费280元。4.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106.1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马秋巧驾驶陕Ay7X1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路与卧龙路交叉口东南角处时,与王颖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王颖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秋巧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颖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颖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阳)768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额部头皮下血肿;3.左膝部及左小腿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脑震荡”。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186.1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王颖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额部伤口瘢痕必要时到地方医院治疗;2.不适随诊”。 原告王颖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王秀梅护理。 2014年5月8日,马秋巧为陕Ay7X1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颖向本提出对被告马秋巧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王颖对被告马秋巧的撤回起诉。 本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秋巧驾驶陕Ay7X1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路与卧龙路交叉口东南角处时,与王颖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王颖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马秋巧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颖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陕Ay7X12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4186.1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王颖住院治疗期间13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计款26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按原告王颖实际支出支出计算200元为宜。6.车损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6220.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陕Ay7X12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赔偿给原告王颖6220.44元。原告王颖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行为人马秋巧承担,但原告王颖对马秋巧撤回了起诉。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颖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颖赔偿金6220.44元。 二、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原告王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