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王鹃,女。 委托代理人张磊、胡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鹃与被告董雪、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董雪、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鹃诉称,2014年5月3日11时许,董雪驾驶豫R53651号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街西加油站对面进入道路时,与自行向东行驶的王鹃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将王鹃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董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豫R53651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雪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们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医院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董雪驾驶豫R5365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街西加油站对面进入道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鹃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5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董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鹃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董雪驾驶的豫R5365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淅川县厚坡中心供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董雪借用该车辆。豫R5365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当天,原告王鹃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原告王鹃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不适随诊。到此,原告王鹃共住院16天,期间支付诊疗费共计4087.41元。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证明,原告王鹃在2014年5月3日至5月5日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月5日至5月19日期间需1人陪护。 另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年。 2014年5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鹃驾驶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5月23日,该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10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该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52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100元评估费。因施救摩托车,原告王鹃支付了170元施救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王鹃驾驶机动车与董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雪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董雪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雪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鹃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87.4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480元。原告住院16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16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天=480元。(4)护理费1273.03元。原告共住院16天,2014年5月3日至5月5日住院2天时2人陪护,5月5日至5月19日14天时1人陪护,但原告请求16天均按1人护理计算,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1273.03元。(5)误工费1072.09。原告住院16天,其误工期应按照16天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其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年计算此费用,此项费用为:24457元/年÷365天×16天=1072.09元。(6)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公交车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1696元。摩托车施救费及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均是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与评估报告,以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鹃以上损失合计为9188.53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此,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188.53元。 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王鹃的损失,被告董雪不再对原告王鹃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