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2号 被告赵延伟,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明诉被告赵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子本案。原告徐晓明,被告赵延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明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赵延伟向我借款1430000元整,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1430000元。 被告赵延伟辩称:当时借款的过程中,被告曾经给原告办理过一个借款抵押手续,质押的车辆的车主叫王向丽,王向丽的车牌号是豫KA6NS13,车型是日系陆地巡航舰,祼车价格是1440000元,上牌后的价格为1700000元。当时办理抵押手续的时候签了一个买卖协议,对于这个车辆来说,原告并没有向赵延伟或者王向丽付这个车款。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后来发现这辆车被原告私自过户到个人名下。被告的意见是借款属实,但是原告把抵押的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了,被告也愿意把车按1700000元抵押给原告。原告应当再返还被告27万元。 原告为支付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430000元款的事实。 被告赵延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赵延伟给原告徐晓明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晓明现金壹佰肆拾叁万元整---,小写(1430000.00),借款人:赵延伟,2014年11月7号”。该款经原告追要,借款人赵延伟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延伟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且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延伟偿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借款的过程中,被告曾经给原告办理过借款抵押手续,抵押的车辆的车主叫王向丽,办理抵押手续的时候签了买卖协议,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后来发现这辆车被原告私自过户到个人名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延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晓明借款1430000元。 本案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70元,由被告赵延伟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