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734号 原告:王漪琼,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顾建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郭秀红,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漪琼诉被告顾建伟、郭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17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漪琼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建伟、郭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漪琼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顾建伟借我现金1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4%,定于2015年4月3日偿还,被告郭秀红为其借款的担保人。借款逾期后,被告顾建伟未履行义务,被告郭秀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顾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郭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顾建伟缺席无答辩。 被告郭秀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1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按指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顾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秀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顾建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郭秀红作为担保人给原告王漪琼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漪琼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肆),此款用于合法业务,借款期限: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注:此笔借款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完本息为止>。担保人:郭秀红,联系电话:15037486588;借款人顾建伟,联系电话13903998029;转款方式:6222081708000437651顾建伟工行卡;2015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郭秀红担保,被告顾建伟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起诉请求被告郭秀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秀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顾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漪琼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郭秀红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顾建伟承担,被告郭秀红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自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