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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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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强诉被告李彩霞、刘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057号 原告张红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彩霞,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前进,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红强诉被告李彩霞、刘前进民间借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057号

原告张红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彩霞,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前进,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红强诉被告彩霞刘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霞、刘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张红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105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前进、李彩霞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强诉称,被告李彩霞、刘前进于2014年3月13日向我借款50万元,有被告李彩霞及刘前进给我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另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本金的30%)。借款到期后,经我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李彩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或违约金15万元。

被告李彩霞、刘前进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3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彩霞、刘前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李彩霞、刘前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彩霞、刘前进向原告张红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红强人民(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此款用于合法业务,用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到期,到期后如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另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本金的30%),担保人对上述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用途:自用。借款人:“李彩霞、刘前进,担保人赵雷锋、刘晓静2014年3月13日”。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彩霞、刘前进借原告现金5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彩霞、刘前进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本金的30%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李彩霞、刘前进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彩霞、刘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红强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利息总额不得高于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4120元,由被告李彩霞、刘前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