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98号 法定代表人:康新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刚柱诉被告禹州市恒发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