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11号 原告李占欣,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姜西旺,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占欣诉被告姜西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胡俊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