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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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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战山诉被告禹州市方兴汽配有限公司、王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66-2号 原告:李战山,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方兴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伟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境龙,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 关于原告李战山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66-2号

原告:李战山,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方兴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伟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境龙,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

关于原告李战山诉被告禹州市方兴汽配有限公司、王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战山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和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禹州市方兴汽配有限公司、王境龙3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或冻结;

三、解除对原告用于担保的豫K-HQ612号小型轿车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承担。

审 判 长 :康志军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