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臣甫与被告李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86号 原告吕臣甫,男。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马霄,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翀,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86号

原告吕臣甫,男。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马霄,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翀,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臣甫与被告李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臣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李翀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臣甫诉称,2014年6月7日14时50分,原告吕臣甫驾驶车牌号为豫RZB782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公路“公安考场”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121D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14时50分,原告吕臣甫驾驶车牌号为豫RZB782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公路“公安考场”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121D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的第2014.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臣甫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吕臣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吕臣甫医疗费27149.33元、误工费18475.5元、护理费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1.3元、交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436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翀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15000元应予以返还。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4时50分许,李翀驾驶豫R1121D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与吕臣甫驾驶的豫RZB78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吕臣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629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李翀与吕臣甫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吕臣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合法的费用均由李翀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事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臣甫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30日,原告吕臣甫出院医嘱:“1.患肢抬高,制动,四周、六周、八周来院复诊;2.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不适随来复诊。”原告吕臣甫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7149.3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翀垫付医疗费15000元。

经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臣甫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属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吕臣甫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伍佰元。原告吕臣甫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吕臣甫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新店5组18号。原告吕臣甫与张春阁自2013年3月起租赁谢朝敏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榆树庄社区榆西组739号的房屋居住。原告吕臣甫自2013年8月31日起在南阳市盛达门窗厂工作,月工资约为2500元。

原告吕臣甫与张春阁婚后于2005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吕欣雨,2007年7月1日生育儿子吕春阳。原告吕臣甫母亲姚华敏生于1951年7月17日,由吕显甫、吕香粉、原告吕臣甫共同抚养。吕欣雨、吕春阳、姚华敏均系农村居民。

李翀驾驶的豫R1121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吕臣甫申请撤回对陈占毅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申请撤回对陈占毅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榆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翀驾驶豫R1121D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与原告吕臣甫驾驶的豫RZB78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臣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翀驾驶的豫R1121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1121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李翀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吕臣甫要求被告李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