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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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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秀荣与被告苏选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温秀荣,女。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韩静,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选科,男。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温秀荣,女。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韩静,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选科,男。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温秀荣与被告苏选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靳西彬、韩静,被告苏选科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苏选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R6D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十六小学门口处,在避让正常行走的行人温秀荣时,与张磊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R1G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将原告温秀荣撞倒,导致温秀荣受伤,后温秀荣被送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南阳市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选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秀荣不承担责任。原告温秀荣住院21天,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选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3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选科辩称,事故发生后,苏选科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张磊也有过错,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张磊驾驶车辆并未与本案原告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由苏选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张磊驾驶的普通客车共同造成的,虽然苏选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苏选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苏选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R6D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十六小学校门口处,在避让行人温秀荣时,与张磊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R1G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行人温秀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选科和温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5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选科未取得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温秀荣于2014年5月3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温秀荣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76.13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4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温秀荣的出院证上写明:患者神经伤,需3月恢复,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

另,原告温秀荣于2014年5月3日在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门诊支出磁共振费600元;于2014年5月3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其他费30元、治疗费40元;2014年5月26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21元。

苏选科未为其所有的豫R6D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张磊为豫R1G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选科向原告温秀荣垫付了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苏选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苏选科及张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被告苏选科未为豫R6D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而张磊为肇事车辆豫R1G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因张磊驾驶车辆并未与本案原告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温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67.1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温秀荣住院2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5729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温秀荣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63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30元。5.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0956.13元,减去被告苏选科已支付的1800元,下余9156.1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温秀荣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