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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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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军停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杨军停,男。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涛,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杨军停,男。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军停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停的委托代理人韩璐、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杨军停以被告王尊无法取得联系,且王尊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由,撤回了对王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杨军停诉称,2014年1月7日6时20分左右,原告杨军停驾驶阿米尼电动车在南阳市卧龙路十二里河街上行驶,被告王尊驾驶豫RML850号牌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送往医院抢救后,原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等。针对本次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军停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796.06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6时20分许,王尊驾驶豫RML850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二里河街时,与沿卧龙路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杨军停驾驶的阿米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军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杨军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军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尊驾驶的豫RML850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军停立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2014年2月15日,原告杨军停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一月后复诊。至此,原告杨军停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34641.30元。原告杨军停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多卧床休息1个月,需静养,半年内不宜从事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康复锻炼。

原告杨军停针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王尊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财产损失等共计59796.79元。伤残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定残后另案起诉。

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14号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军停赔偿金41790.71元。二、驳回原告杨军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作出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2014年7月9日,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军停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7月20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52号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杨军停颅脑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

原告杨军停针对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杨军停系襄城县十里铺乡韩内村人,自2010年9月起一直随女儿杨玉娟居住于南阳市南阳师范学院生活二区5号楼4楼西户。南阳师范学院后勤管理处社区管理科及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对此情况予以了核实。

另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14号判决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王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军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军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尊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军停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王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信。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