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06号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奇,男。 诉讼代表人:管作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博与被告赵建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博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赵建奇、被告安盛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博诉称:2014年5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赵建奇驾驶豫R8A389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龙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上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杨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奇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杨博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左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伤后原告杨博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赵建奇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8.57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75.2元、误工费4021.3元、交通费200元,共17915.07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奇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支付杨博22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人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停车费2200元,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安盛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依据不足,计算时间过长。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赵建奇驾驶豫R8A389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龙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上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杨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奇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杨博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左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7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8肋软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保守治疗,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938.57元。医院证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原告系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46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李倩护理。 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 赵建奇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赵建奇为杨博垫付医疗费2200元。 赵建奇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2400元、施救费3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博与赵建奇达成协议:就赵建奇垫付的费用和赵建奇发生的维修费、施救费,由杨博支付给赵建奇共3900元,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杨博的费用中扣除;诉讼费,由杨博自愿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杨博驾驶自行车因躲避前方车辆和行人撞至被告赵建奇驾驶的豫R8A389号小型客车上,造成杨博受伤,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赵建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对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赵建奇的车辆在保险是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赵建奇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 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杨博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11938.57元,系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0天,费用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每天79.56元计算,费用为795.6元;(5)误工费,原告系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4640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误工时间确定为25天,费用为误工费为3866.67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200.84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诉讼中,杨博和赵建奇达成的“就赵建奇垫付的费用和赵建奇发生的维修费、施救费,由杨博返还和赔偿赵建奇共3900元,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杨博的费用中扣除,诉讼费由杨博自愿承担”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就保险公司支付杨博的17200.84元,应扣除支付给赵建奇的3900元,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杨博13300.84元,支付赵建奇3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博保险金13300.8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赵建奇支付39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杨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