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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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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庚与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杨庚,男。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杨庚,男。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志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庚与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庚的委托代理人成延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杨庚撤回了对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庚诉称,2013年12月3日17时许,原告杨庚驾驶豫RE07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55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宋林照驾驶的豫R8639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杨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林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现虽已出院,但已留下残疾,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等共计94256.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许,原告杨庚驾驶豫RE07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55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宋林照驾驶的豫R8639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元一、杨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13日,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3)第0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宋林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杨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林照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宋林照驾驶的豫R8639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庚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杨庚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至此,原告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436.87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杨庚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庚的伤残程度及二期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庚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2014年7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杨庚的二期手术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

原告杨庚,女儿杨谭依彤于2013年11月15日生。

本案另一受害人石元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石元一,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桐柏县城关镇安居小区,身份证号:411321198212080033。于2013年12月3日下午乘坐豫RE07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7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眼部受伤,因其他特殊原因,我放弃向对方车辆所属单位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及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追要医疗及相关费用的权利。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②事故发生后,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及宋照林均未向原告杨庚垫付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杨庚驾驶豫RE079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向行驶宋林照驾驶的豫R8639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元一、杨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林照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的豫R8639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抗称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杨庚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36.8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医疗费发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4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其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1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0天,此项费用为:70元/天×1人×20天=1400元。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仅提供了一份租房协议,且房东没有到庭,原告应当提供所在居委会或辖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相互印证,同时应当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原告请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该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此项费用为:8475.34∕年×20年×10%=16950.68元。6、误工费8040.66元。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受伤住院,2014年7月16定残,原告请求按222天计算,明显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仅提供一份证言证明其误工收入显然不够充分,故原告的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4457元/年÷365天×120天=8040.6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6元。原告女儿杨谭依彤于2013年11月15日生,需要抚养18年。杨谭依彤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该项费用为,5627.73元∕年×17年×10%÷2人=5064.96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左胫骨内固定物需要取出,根据鉴定机构咨询意见,约需要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为终结治疗费用。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杨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自己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52893.17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应该由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原告杨庚支付。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的诉讼中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张保山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己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