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从文,男。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家兴,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合生,男。 被告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振波,男,系冀EC2759(冀E9M27挂)号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张学东,邢台市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校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张学东,邢台市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环与被告李从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阳中心公司(简称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任家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方城支公司)、申合生、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梁山吉运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马振波、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南和顺祥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环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李从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任家兴,被告平安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被告平安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告申合生的委托代理人曾照栋,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被告马振波和被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合生、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环诉称,2013年9月29日6时55分左右,原告李从文驾驶豫R880W7号轿车在兰南高速南阳至许昌方向267KM+800M处,与被告申合生驾驶的鲁RJ1266(鲁HDE33挂)号车追尾相撞;慕新伟驾驶豫RAB359号车与被告申合生驾驶的RJ1266(鲁HDE33挂)号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原告李从文驾驶的豫R880W7号轿车相撞;被告任家兴驾驶豫R5923Q号车又追尾到原告李从文驾驶的豫R880W7号轿车上;被告马振波驾驶冀EC2759(冀E9M27挂)号车又与被告任家兴驾驶豫R5923Q号车相撞。造成杨环、张金宝、李从文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092904号)认定:李从文、慕新伟、任家兴、申合生、马振波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杨环、张金宝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6814.91元。2.误工费11741.40元。3.护理费23710.19元。4.住院伙食费4470元。5.营养费4470元。6.交通费11300元。7.伤残赔偿金358368.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0元。9.二次手术费95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合计65989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从文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返还给我方。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赔偿顺序,首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并扣除己判决所支付的费用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任家兴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的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己支付的费用;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数额过高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并应扣除己支付的费用,对于损失应当由五辆车按照主次次次的责任承担,数额过高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马振波、南和顺祥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答辩人马振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己支付的费用,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我公司的标的车超载,应当扣除免赔率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申合生、梁山吉运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6时55分左右,原告李从文驾驶豫R880W7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267KM+800M处(方城境内),在行车道内与前方被告申合生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鲁RJ1266(鲁HDE3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慕新伟驾驶豫RAB359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到被告申合生驾驶的RJ1266(鲁HDE33挂)左尾部,右前侧与李从文驾驶的豫R880W7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被告任家兴驾驶豫R5923Q中华牌小型轿车追尾到李从文驾驶的豫R880W7号轿车尾部。被告马振波驾驶冀EC2759(冀E9M2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任家兴的车辆左侧两门相撞,造成豫R880W7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从文、乘坐人张金宝、杨环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092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从文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申合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尾部反光标志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慕新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任家兴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马振波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从文对豫R880W7乘坐人张金宝、杨环受伤,自身受伤,豫R880W7车损负主要责任;申合生对豫R880W7驾驶人李从文受伤,乘坐人张金宝、杨环受伤,豫R880W7车损负次要责任,对鲁RJ1266(鲁HDE33)的尾部车损自负;慕新伟对豫R880W7驾驶人李从文受伤,乘坐人张金宝、杨环受伤,豫R880W7车损负次要责任,对豫RAB359的车损自负;任家兴对豫R880W7驾驶人李从文受伤,乘坐人张金宝、杨环受伤,豫R880W7车损负次要责任,豫R5923Q前部的车损自负;马振波对豫R880W7驾驶人李从文受伤,乘坐人张金宝、杨环受伤,豫R880W7车损负次要责任,对豫R5923Q左侧的车损负全责,冀EC2759(冀E9M27挂)的车损自负;张金宝、杨环无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