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柳振林,男。 原告韩世群,女。与原告柳振林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许文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柳振林、韩世群与被告余发起、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原告柳振林、被告余发起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振林、韩世群诉称,原告柳振林于2013年5月21日8时11分左右,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韩世群在潦河坡镇任闻路口被余发起驾驶的豫RKB562号轻型箱式货车撞损并致二原告受伤。经查,被告余发起驾驶的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KB562号轻型箱式货车于2012年10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柳振林医疗费1072.84元、护理费18524.6元、误工费19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49元、交通费269元、车辆损失900元,各项损失共计44887.13元;赔偿原告韩世群医疗费62394.96元、护理费9069.32元、误工费44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84279.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62.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3919.28元,扣除被告余发起垫付的15000元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赔偿原告韩世群158919.28元;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余发起、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余发起辩称,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们支出医疗费1565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赔率为15%。在二原告和被保险人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材料,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如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材料,判决我公司赔付,请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公司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8时10分许,余发起驾驶豫RKB56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潦河坡镇惠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任闻路口时,与柳振林驾驶载韩世群沿潦河坡镇任闻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弯的“洛嘉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柳振林和韩世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6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发起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柳振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余发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柳振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余发起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振林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世群不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柳振林被送入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2013年5月27日原告柳振林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072.84元。柳振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8周后复查X线,控制血压、血糖;3.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韩世群被送入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00.39元,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踝关节外伤”,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韩世群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创伤性湿肺;3.冠心病;4.冠心病;5.垂体瘤;6.小脑扁桃体下疝”,2013年6月24日原告韩世群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56582.1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转院继续治疗。”2013年6月26日,韩世群进入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双眼视神经挫伤;2.颅脑外伤”,2013年7月7日原告韩世群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883.39元(其中门诊费用381.9元),出院医嘱为:“回家后继续口服神经营养剂,扩张微循环药物,建议中医针灸治疗,全身局部有任何不适及时就医,蝶鞍部肿瘤建议跟踪观察”。 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发起支付原告韩世群1565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世群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