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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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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正娟与被告唐少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武正娟,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少鹏,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武正娟,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少鹏,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正娟与被告唐少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唐少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正娟诉称,2004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唐少鹏驾驶豫R577B6号摩托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安路交叉口东侧100米时,与自西向东驾驶的原告武正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正娟受伤。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唐少鹏负全部责任,武正娟无责任。伤后武正娟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唐少鹏驾驶的豫R577B6号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武正娟医疗费3247.49元、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167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80740.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少鹏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人摩托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1万元,并应符合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在50元内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唐少鹏驾驶豫R577B6号摩托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安路交叉口东侧100米时,与自西向东驾驶的原告武正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正娟受伤。

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唐少鹏负全部责任,武正娟无责任。

伤后武正娟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5天,进行了石膏外固定,支出医疗费3247.49元。医院证明,出院后继续固定1个半月,1个半月后视情况拆除石膏,以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

2014年8月1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正娟左腕部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武正娟支出鉴定费800元。

武正娟系城镇户口,在南阳市打零工。儿子刘永祺,2000年1月6日出生,14岁。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

唐少鹏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唐少鹏驾驶车辆与武正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正娟受伤,唐少鹏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唐少鹏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唐少鹏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武正娟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247.49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由于系骨折,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天,费用为150元;(4)护理费,由于系左腕骨折,进行了石膏固定,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79.56元计算,费用为4773.6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7个月,根据实际伤情,酌情确定持续误工的时间为6个月,原告为城镇居民,靠打零工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1866.50元计算,费用为1119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费用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儿子刘永祺,14岁,应计算4年,费用为14821.98*4*0.1/2=2964.4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47760.46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被告为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530.55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武正娟保险金71530.55元;

二、驳回原告武正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鉴定费800元,共1710元,由原告武正娟承担110元,被告唐少鹏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