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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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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永林与被告刘巧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殷永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哲、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巧胜,男。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殷永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哲、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巧胜,男。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迎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殷永林与被告刘巧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刘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证人候春川、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永林诉称,2013年6月14日14时50许,被告刘巧胜驾驶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红星美凯龙家具城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殷永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永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巧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巧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永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查,被告刘巧胜所驾驶的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673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巧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要在原告,原告存在大量违章行为,事故认定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真实情况,我并未驾车逃逸,我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4时50许,被告刘巧胜驾驶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红星美凯龙家具城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殷永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悬挂“豫RCV96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殷永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7月1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巧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殷永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刘巧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永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巧胜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责任认定不服,当日向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8月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为由,终止对该交通事故的复核。

2013年8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1、刘巧胜驾驶的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大灯上附着的油漆,记为LH2013-621-1号检材;2、豫RCV9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备箱上的原漆,记为LH2013-621-2号检材。进行油漆比对。2013年8月14日,该所作出(郑)公(刑)鉴(理化)字(2013)621辆理化检验报告,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大灯上附着的油漆与豫RCV9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备箱上的原漆具有相同的拉曼光谱图。

被告刘巧胜驾驶的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殷永林先被送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66.33元。因伤情需要同一天又被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②多发性肋骨骨折;③右侧颧骨骨折;④右侧眼眶骨折;⑤右侧上颌窦骨折并积液;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擦挫伤;4、脑震荡。2014年3月5日,原告殷永林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②多发性肋骨骨折;③右侧颧骨骨折;④右侧眼眶骨折;⑤右侧上颌窦骨折并积液;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擦挫伤;4、脑震荡;5、外伤后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继续进行功能锻炼,减少负重;2、继续给以相应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及时复查面神经;3、不适随诊;4、每月一次来院复查,6个月后来院取内固定;5、首次复诊时间:2014年3月19日。至此,原告共住院264天,支付费医疗费140787.99元。

因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殷永林在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费医疗费1335.5元,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支付费医疗费748.3元,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支付医药费186.4元。共计2270.20元。

2014年3月7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永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4年3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殷永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面颅骨多发骨折致张口中度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外1/3碎折内固定畸形临床愈合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6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殷永林面颅骨多发骨折多处内固定取出和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8000元。

南阳市公安局光武路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殷永林,男,系我单位在编在册民警,月工资叁仟叁佰零柒圆玖角整(¥3307.9元)。特此证明。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告殷永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玉凤护理,王玉凤系南阳颐泰华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

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89.03元/年;②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巧胜垫付医疗费1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