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杜司超,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惠永显,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司超与被告惠永显、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惠永显、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司超诉称,2013年4月16日10时29分许,原告驾驶北京现代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光彩大世界市场院内区间道路自南向北逆向左转弯时,撞在自南向北被告惠永显驾驶的翟永生所有的豫R89J1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右后轮上,造成杜司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南阳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主定杜司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惠永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挫伤;2、左侧股骨胫骨外侧髁骨损伤;3、内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后在家休养,但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2014年3月12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诊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清理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约10000元。被告惠永显驾驶的豫R89J1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并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6945.22元。诉讼费、鉴定费我们自己承担。 被告惠永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们是无责的,原告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支持。原告二次住院时间间隔过长,因此对于误工费应该酌情。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因此,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0时29分许,原告杜司超驾驶北京牌现代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光彩大世界市场院内区间道路自南向北逆向左转弯时,撞在自南向北被告惠永显驾驶的豫R89J1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右后轮上,造成原告杜司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5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司超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实行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惠永显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杜司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永显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惠永显驾驶的豫R89J1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翟黎生所有,惠永显系翟黎生雇员,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为施救与检验电动自行车,原告杜司超分别支付了203元施救费与100元检验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司超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挫伤;2、左侧股骨胫骨外侧髁骨损伤;3、内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5月16日原告杜司超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稳定,心肺腹听诊未见异常。左下肢石膏已拆除,左膝关节活动时疼痛。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行患者肌肉功能锻炼;2、建议行核共振检查;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杜司超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795.85元。 2014年3月12日原告杜司超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积液。2014年3月14日,原告杜司超在硬腰麻醉下行“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成型术”。2014年3月21日,原告杜司超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15天伤口拆线,避免左膝关地负重;3、继续左膝关节腔内注射透明质酸,第周一次,连续5周,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杜司超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101.29元。 2014年3月28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司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4月17日,该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28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司超左膝关节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杜司超为此支付750元鉴定费。 南阳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岗王庄社区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实,原告杜司超在南阳光彩大市场从事蔬菜零售与批发业务,2009年6月起在南阳市高新区租房居住。原告杜司超儿子杜要民1986年8月22日生,原告杜司超共有兄弟2人,原告的母亲康如敏1933年7月12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慧永显未向原告杜司超垫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慧永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司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司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司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慧永显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杜司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慧永显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慧永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