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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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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苗与被告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刘玉苗,女。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刘玉苗,女。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玉苗与被告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丰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苗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被告曾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苗诉称,2014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曾涛驾驶豫R9Z2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金泰城灯具城门前时,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直接撞上原告驾驶的豫R233V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刘玉苗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曾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涛驾驶豫R9Z2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刘玉苗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涛赔偿原告刘玉苗医疗费29533.99元、误工费9747.38元、护理费100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6.37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1572.22元,扣除被告曾涛垫付的2000元,应赔偿129572.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涛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000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0时40分许,刘玉苗驾驶豫R233V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乔一冉、乔涵宇)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泰城灯具城门前,与曾涛驾驶的出道路的豫R9Z2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玉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涛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刘玉苗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在非机动车道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曾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玉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曾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苗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一冉、乔涵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苗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三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9533.99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刘玉苗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去除石膏后加强关节功能锻炼,预防伤口感染,抬高患肢,观察末梢血运,3月内严禁下地负重行走,6周后取出克氏针,每周来院复查1次。”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玉苗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78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刘玉苗左踝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原告刘玉苗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刘玉苗系农村居民,与乔纪高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乔纪高、原告刘玉苗对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卧龙区百里奚路光彩大市场20幢106室的房屋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乔纪高、原告刘玉苗婚后于2004年4月26日生育长女乔一冉,于2012年6月7日生育次女乔涵宇。乔一冉自2010年9月起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二十一小学校就读至今,乔涵宇随其父母生活。乔纪高、原告刘玉苗自2008年8月起,在南阳光彩大市场4栋3、5号居住、经商。2012年11月26日,乔纪高对其位于南阳光彩大市场4栋3、5号的南阳市卧龙区富桥汽配行进行了工商登记。

被告曾涛驾驶的豫R9Z2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玉苗治疗期间,被告曾涛垫付2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玉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乔一冉、乔涵宇)与曾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玉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苗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一冉、乔涵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曾涛驾驶的豫R9Z2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9Z2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刘玉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曾涛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玉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