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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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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芳与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秦书娟、李先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叶芳,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宪斌,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叶芳,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宪斌,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书娟,男。

被告李先革,女。

原告叶芳与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秦书娟、李先革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秦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秦书娟驾驶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所有的豫R3179警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南阳新华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子鞋城门前停车时,车后排乘坐人李先革打开左车门将原告叶芳撞伤,后原告叶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伤残。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秦书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先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31日,原告的损失经南阳市卧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判决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原告因该事故左股骨头坏死,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置换了人工股骨头,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6051.73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9711.17元;2.护理费17186元;3.误工费27152元;4.营养费540元;5.住院伙食补充费540元;6.交通费600元。合计11315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辩称:被告秦书娟是我局职工,原告的伤情已于2013年1月4日确诊为骨股头坏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己超时效。且法院己判决处理。

被告秦书娟辩称:我是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职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先革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书娟系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司,2011年9月8日11时30分许,秦书娟驾驶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司机所有的豫R3179警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南阳市新华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子鞋城门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后排乘坐人李先革打开左后门下车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叶芳相撞,造成叶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1)第FC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书娟驾驶机动车停车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乘坐人打开车门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乘坐人李先革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行人叶芳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叶芳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在该院治疗23天后,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壹人护理;2.适当进行四头肌功能锻炼;3.三个月拍片复查,扶双拐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157.39元。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11年9月8日为原告叶芳出具的诊断证显示:其需住院治疗,陪护2人。

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了(2012)鉴字第02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叶芳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药费、住院费合计约7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15天);康复治疗约半年。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R3179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书娟向原告叶芳垫付了13000元,另在门诊上花费144元;被告李先革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叶芳垫付了4000元。

原告叶芳系城镇户口,其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作,自2011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今(2012年5月22日)未上班,治疗期间只发生活费约850元/月,原基本工资2156元/月、绩效工资约900元/月、2011年年终奖6000元等均不再发放。叶芳父亲叶志友于1937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朱秀兰于1937年10月15日出生。叶志友、朱秀兰系城镇居民,二人育有四个子女。

原告叶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7342.39元。原告叶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157.3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另原告叶芳遵医嘱外购的拐杖、手杖185元,有相关票据及医嘱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因无相关的医嘱予以印证,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8359.92元。原告叶芳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显示其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23天×2人+22438元/年÷365天×90天=8360.46元,因原告仅请求8359.92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3.误工费14309元。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叶芳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作,治疗期间只发生活费约850元/月,原基本工资2156元/月、绩效工资约900元/月、2011年年终奖6000元等均不再发放。故其误工费为(2156元/月+900元/月-850元/月)÷30天×113天+6000元年终奖=143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90元。5.营养费46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460元。6.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原告叶芳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属八级,其为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8194.80元/年×20年×30%=109168.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252.35元。原告叶芳父亲叶志友于1937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朱秀兰于1937年10月15日出生。叶志友、朱秀兰系城镇居民,二人育有四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5+5)年×30%÷4=9252.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叶芳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后续治疗费9775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具体情况为:叶芳二次手术费、药费、住院费合计约7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15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15天=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误工费为(2156元/月+900元/月-850元/月)÷30天×15天=1103元。因此,叶芳的后续治疗费共需977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