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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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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运峰与被告杨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运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彬,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运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彬,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运峰与被告杨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峰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杨彬驾驶豫R70K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运峰驾驶豫RDS860号二轮摩托车在南阳市车站路红星美凯龙家具城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系次、主责任。该事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张运峰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运峰医疗费61002.39元、护理费12960元、误工费3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6176.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原告张运峰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杨彬承担。

被告杨彬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在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为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1时28分许,杨彬驾驶豫R70K55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具城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运峰驾驶的载叶林晓的豫RDS8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张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彬驾车逃逸,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查获。

2013年1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彬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规定超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运峰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注销期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杨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张运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彬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峰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林晓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运峰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广泛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白质损伤、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颞骨与右侧颧弓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肺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691.33元(其中门诊费用100元)。2013年9月7日,原告张运峰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3年9月7日,原告张运峰进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57211.06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张运峰出院医嘱:“建议长期休息、静养,必要时复查”。

原告张运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素清、弟弟张运刚护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另查明,①原告张运峰系城镇居民。②原告张运峰驾驶的豫RDS8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永超,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运峰。③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仅有原告张运峰一人。

2014年5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运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运峰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彬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彬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投案自首,当日,在二大队主持下,被告杨彬(甲方)与原告张运峰(乙方)就本交通事故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杨彬一次性赔偿张运峰医疗费等各种损失费共计壹拾万柒仟元整(107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当日支付;2.甲方杨彬豫R70K55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诉讼权归乙方,通过诉讼所得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乙方所有,赔偿多少与甲方无关,由甲方提供相关手续配合乙方诉讼;3.该协议履行完毕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双倍赔偿对方违约金214000元。”原告张运峰之妻王素清、被告杨彬之姐杨春霞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告之妻王素清出具了谅解书。

根据杨彬肇事逃逸、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及亲属已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被告杨彬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告杨彬驾驶的豫R70K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0时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永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