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世旺,男。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广兴,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中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世旺与被告郭广兴、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旺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光,被告郭广兴、大地财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旺诉称,2014年3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郭广兴驾驶鲁BHK68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金港建筑配套设施市场院内道路自北向南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世旺驾驶的沿该市场院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三轮汽车失控撞到停放于该市场院内的合力叉车,三轮车被撞翻,王世旺被压在车下,水箱流出的热水将王世旺的右大腿烫伤,后被送往南石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王世旺系中度烧伤,需住院治疗。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郭广兴、王世旺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郭广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741.1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郭广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辩称,在确认投保属实并符合理赔条件情况下,我公司首先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大小在商业险责任内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郭广兴驾驶鲁BHK68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金港建筑配套设施市场院内道路自北向南至南阳市金港建筑配套设施市场院内,与原告王世旺驾驶的沿该市场院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碰撞后,三轮汽车失控撞到停放于该市场院内的田东武的合力叉车,造成三车受损、王世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3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广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王世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汽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郭广兴、王世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东武无责任。 被告郭广兴驾驶的鲁BHK689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青岛市雅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郭广兴系该公司南阳总代理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世旺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中度烧伤(沸水烧伤双下肢TBSA11%,Ⅱ°伤);2、双下肢挤压综合征;3、脑震荡;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世旺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至此,原告王世旺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0270.82元。 2014年5月13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世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该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评定被鉴定人王世旺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800元鉴定费。 原告王世旺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王悦2001年11月29日生,现年12周岁;次子王同涛2003年8月28日生,现年10周岁(原告起诉时)。原告王世旺一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①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广兴未向原告王世旺垫付医疗费。③为检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原告王世旺支付300元检验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郭广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世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世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广兴、原告王世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世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郭广兴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广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