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48号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红武,男。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杨坤,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丰山与被告苏红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被告苏红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丰山诉称,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原告王丰山驾驶豫R18Y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外天酒店门口处时,与被告苏红武驾驶的豫RA1T6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丰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苏红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红武驾驶的豫RA1T6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王丰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丰山医疗费5515.97元、护理费3341.52元、误工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5.2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3288.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红武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和投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许,王丰山驾驶豫R18Y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外天酒店门口处,左转弯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苏红武驾驶的豫RA1T6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丰山、苏红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4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丰山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转弯借道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苏红武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丰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苏红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丰山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红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丰山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侧5-8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右侧气胸”。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585.97元(其中门诊费用1244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丰山出院医嘱:“1.口服氨溴索药物,预防肺部感染;2.卧床休息,避免体力劳动;3.1月后来院复查CT,不适随诊。患者因多发肋骨骨折,需3个月能够恢复,需后续治疗。” 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丰山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王丰山支付鉴定费700元。 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8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豫R18Y88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K00391)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370元。 原告王丰山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7月起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光彩市场20幢1号的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居住、打工。原告王丰山与郭长霞婚后于2006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王志弘,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王志伟。王志弘、王志伟均系农村居民。王志弘自2012年9月起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校就读至今。王志伟自2013年3月起在卧龙区幼教乐园就读至今。 被告苏红武驾驶的豫RA1T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丰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苏红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丰山、被告苏红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丰山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红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苏红武驾驶的豫RA1T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1T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王丰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苏红武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丰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