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82号 原告:张改红,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 被告:白帆,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原告张改红诉被告白帆、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改红、被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白帆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钧台办钧台路东段南侧的房产一处及豫KN7183号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帆下落不明,该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应为共同债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1250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281250元,2014年9月20日以后仍按月利率2.5%计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霞辩称:白帆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花过一分钱,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白帆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白帆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30‰,借期6个月;2、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产证一本,证明被告用钧台办东段南侧的房产一处为其250000元借款作担保。 被告李红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禹民一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白帆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白帆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被告白帆调查笔录一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白帆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白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仅陈述最少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确认至2014年4月20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白帆向原告张改红借现金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白帆因经营向张改红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月利率3%,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如到期不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壹向张改红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到期不还,由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保证期限为借款六个月。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保证人郑重声明:上述借款贰拾伍万元现金借款人、保证人已经于本借据签字日全部收到,并保证按期偿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白帆保证人:白帆2014年3月20日”。债务到期后,被告白帆未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同日被告白帆与原告张改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位于钧台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2002000670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等。另查明,被告白帆与李红霞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红霞于2014年9月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白帆离婚,我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李红霞与白帆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白帆向原告张改红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白帆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白帆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白帆、李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白帆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帆、李红霞偿还该笔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帆、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改红借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被告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白帆、李红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审 判 员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