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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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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航娜诉被告安振海、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刘航娜,女,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 被告:安振海,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禹州市。 被告:张少飞,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禹州市。 被告:海少康,男,回族,生于1986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刘航娜,女,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

被告:安振海,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禹州市。

被告:张少飞,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禹州市。

被告:海少康,男,回族,生于1986年,住禹州市。

被告:郭自豪,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原告刘航娜诉被告安振海、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航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振海、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航娜诉称:被告安振海、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到期(四个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安振海、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然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再三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振海、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振海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4个月,由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安振海、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均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安振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人:(出借方)刘航娜借款人:安振海担保人: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因为进货资金紧张,借款人安振海向贷款人刘航娜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小写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到期四个月。此笔借款由担保人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自愿担保并遵守如下协议:一、(1)违约责任:借款逾期视同违约,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借款日期和金额以本借据为准。二、(1)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应付费用。(2)担保方式: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三、以上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共同遵守,借据(担保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四、借款人、担保人已充分阅读和理解借据(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自愿全面履行和遵守借据(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并自愿放弃抗辩权借款人:安振海担保人: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签订日期2013年6月29日”。同日,被告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以其工资折作为质押,若安振海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原告可直接支取三被告工资以抵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振海、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安振海由被告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担保,向原告刘航娜借款100000元,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及担保书为凭,可以认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振海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振海在诉讼中提出本案借款30000元已偿还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安振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则按日3‰支付违约金,可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上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安振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航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振海承担,被告张少飞、海少康、郭自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