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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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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保军诉被告许玉山、史发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刘保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磊,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 被告:许玉山,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刘保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磊,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

被告:许玉山,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发欣,男,汉族,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保军诉被告许玉山、史发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磊、被告许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史发欣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军诉称: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使用期为2个月,同时并约定月利息为2.4%,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20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2400元,合计1624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仍由被告支付和承担。

被告许玉山辩称:30万元借款还了20万元,利息付到2013年11月份,许玉山在原告处抵押有两块玉石,一块是在北京买的价值12万元,一块是在禹州市古玩市场买的价值4万元,借钱是事实,但被告许玉山在原告处放的有玉石。

被告史发欣辩称:我是担保人,钱我没用,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许玉山借款30万元,还了20万元,还有10万元没还;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玉山、史发欣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玉山、史发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许玉山、史发欣借原告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刘保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2.4%,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人:许玉山、史发欣”。后被告许玉山还了20万元,利息付到2013年11月份,剩余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玉山借原告款3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史发欣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应是为共同借款人。后被告许玉山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许玉山、史发欣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玉山辩称在原告处抵押有两块玉石,原告称玉石与本案无关,是另一借据上的用于抵押的,因原告对被告许玉山的辩称不予认可,且被告许玉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块玉石是用于本案中借款的抵押,故本院对被告许玉山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4‰,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2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玉山、史发欣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军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许玉山、史发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