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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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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冰诉被告陈瑞锋、史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654号 原告:白冰,男,回族,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 被告:陈瑞锋,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禹州市。 被告:史巧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 原告白冰诉被告陈瑞锋、史巧红民间借

河南省禹州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654号

原告:白冰,男,回族,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

被告:陈瑞锋,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禹州市。

被告:史巧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

告白冰诉被告陈瑞锋、史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锋、史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冰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家庭做生意为由,通过高展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瑞锋都以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瑞锋、史巧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白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钱的事实;2、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

被告陈瑞锋、史巧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瑞锋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陈瑞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陈瑞锋,2014年12月16号”。被告还原告利息到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瑞锋与被告史巧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瑞锋借原告白冰款16万元,有被告陈瑞锋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瑞锋偿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巧红与被告陈瑞锋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瑞锋与被告史巧红婚姻期间,故被告史巧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0‰,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瑞锋、史巧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冰借款1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陈瑞锋、史巧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