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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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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小生诉被告李明军、侯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7号 原告:申小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军,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7号

原告:申小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军,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立鑫,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小生诉被告李明军、侯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明军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小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峰,被告李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李明军以投资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分,三个月支付一次,并且以其名下的位于夏都办禹王大道西段路北(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64244号)的房产作抵押,以被告侯立鑫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李明军经营状况恶化,自2014年12月27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起催要利息,被告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李明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1.8分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侯立鑫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车旅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军辩称:原告第二项请求律师费、车旅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封息到2015年3月26日。

被告侯立鑫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该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8‰;2、中国人民银行客户回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申小生根据该合同向被告李明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3、担保函,用以证明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得到全额到期支付,担保人侯立鑫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2013年收费凭证1张,用以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索要借款花费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李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侯立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明军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借款的担保方范围有经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确认,以及其他内容担保期限等种种方面增加了借款人责任。当时借款人、担保人并不清楚。没有经他们签字按指引确认。作为公证文书,该合同不符合公证文书的法律形式。双方签字明显是复印件,并不是按上的指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担保函仅仅说明侯立鑫为李明军承担了担保责任,但是对于本息意外的担保没有明确规定,该担保函也不能说明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诸多内容知情。对证据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对该内容不知情。另律师费仅仅是一个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并且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所以该律师费从形式和事实上多不能认定。对来往的车旅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小生与被告李明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申小生)向乙方(被告李明军)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第三条还款方式约定,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6、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的;…。同日,双方又订立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还款方式约定,乙方向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具体付息时间依据《还款明细》约定执行,到期还本;第五条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物状况:房屋座落于夏都办禹王大道西段路北(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64244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明军,此次抵押房屋建筑面积300.74平方米。同日,被告侯立鑫就申小生该笔借款给原告申小生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如果李明军不能按期还款,其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被告申小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支付被告李明军200000元。被告李明军出具了收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明军依约封息至2014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军借原告申小生款2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明军出具的借据、收条,原告出具的转账客户回单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李明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却自2014年12月27日后未依约偿还利息,属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8%支付,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侯立鑫在保证函上签字,依法确认担保合同成立,依法确定被告侯立鑫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其应对被告申小生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的受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立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明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小生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8%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

二、被告侯立鑫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982元由被告李明军承担,被告侯立鑫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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