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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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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长卫诉被告任彩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艾长卫,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任彩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艾长卫诉被告任彩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艾长卫,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任彩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艾长卫诉被告任彩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长卫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0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2月底前支付原告。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款,被告分文未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赔付近两年来的利息。

被告任彩娟缺席无答辩。

原告艾长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离婚;2、赔偿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愿意赔偿原告100000元,并于2013年底前支付的事实。

被告任彩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案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经禹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由于离婚赔偿艾长卫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2月底前支付。任彩娟,2012年11月28”的凭证。但被告未依该凭证的约定向原告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赔偿的凭证,自愿赔偿原告1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艾长卫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艾长卫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彩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