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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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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玉芳诉被告孙松峰、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05号 原告:魏玉芳,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松峰,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05号

原告:魏玉芳,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松峰,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汽车租赁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颍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松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亨源通步行街4号。

负责人:刘贤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雳,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玉芳诉被告孙松峰、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告孙松峰、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孙松峰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豫KDM876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东环路农贸市场北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松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在医院治疗终结,但被告孙松峰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被告孙松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车辆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范围部分由依法赔偿。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我公司名下,但实际控制人为孙银辉,该车是孙银辉在2011年12月21日在我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我公司在车辆交付孙银辉后并没有参与运营,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来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及时向我公司保安,我公司对案件的相关情况不了解,请求法院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松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时间和所花费医药费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孙松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0元98张,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980元。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魏玉芳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5592.48元;2、误工费29661.14元;3、护理费7722.54元;4、营养费29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59916.16元。

被告孙松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垫付原告款3000元的医疗费条。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合同,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是孙银辉分期从我公司购买的。被告孟高磊、李培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该案事实不了解,医疗费证据方面缺少每日用药清单;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为连号发票,请法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孙松峰、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居所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4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100天共花去医疗费15592.4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原告住院10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6682.59元(24391.45元/年÷365天×1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原告请求护理费损失7722.54元未超出实际护理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970元;营养费损失297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松峰、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