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144号 原告:袁瑞兰,女,汉族,生于1955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万敏,男,汉族,生于1956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 被告:赵继荣,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 原告袁瑞兰诉被告赵继荣、刘惠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兰及委托代理人尚万敏、杨北斗,被告刘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瑞兰诉称:原告袁瑞兰多次借给被告赵继荣款用于做生意,到2015年1月1日止,被告赵继荣共下欠原告578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刘惠朝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781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惠朝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钱的事我也不知道。 被告赵继荣缺席无答辩。 原告袁瑞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赵继荣借我钱的事实;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结婚登记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 被告赵继荣、刘惠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继荣向原告借款5781000元,由被告赵继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瑞兰现金伍佰柒拾万元整,5700000元,赵继荣,2015年1月1号”、“借条,今借到袁瑞兰现金捌万壹千元整,81000元,赵继荣,2015年1月1号”。被告赵继荣、刘惠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继荣借原告袁瑞兰款5781000元,有被告赵继荣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赵继荣偿还借款578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继荣、刘惠朝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继荣、刘惠朝婚姻期间,故被告刘惠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要求利息之日即2015年5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继荣、刘惠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瑞兰借款5781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2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67元,由被告赵继荣、刘惠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