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66号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该公司员工。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郭卫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76120号货车行至禹州市朱阁镇北郝庄村路段时,不慎与赵小鹏驾驶的豫K5936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认定,郭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7612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是报案索赔。因协商无果,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于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关于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确认;2、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四证合法有效;3、交强险、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险限额247000元,且买有不计免赔率;4、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65560元;鉴定费2500元;5、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3300元。 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分,用以证明事故中对车辆损失的赔偿,最多免赔20%。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573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属于单方鉴定,且鉴定价格过高,在鉴定过程中也没有扣除残值。申请重新鉴定。另外,鉴定费收据并非正式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施救费发票是汽车配件部门出具的发票,应当不具备对车辆进行施救的资质,因为该发票显示的是汽车配件零售的业务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性条款。 对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且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与采信和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原告花去2500元,被告花去2000元,共计4500元。对证据5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施救费票据符合出票的要件,且系肇事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施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施救费3300元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K76120号货车,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处投商业机动车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247265元,有效期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1月23日,该车由司机郭卫东驾驶行至禹州市朱阁镇北郝庄村路段时,与赵小鹏驾驶的豫K5936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郭卫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评定,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65560元。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该事故的车辆修理花去施救费3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依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为由拒赔。庭审中,被告不服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价格的鉴定意见,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57360元;被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法、有效。豫K76120号货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无发生法律或者保险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修复车辆损失57360元,施救费3300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两次鉴定的差额为8200元,原被告共花去鉴定费4500元,按比例被告实际应承担3937.1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1937.16元。总上原告此次损失共计为62597.16元。原告请求72000元中超出的9402.84元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62597.1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